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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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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也在不断地普及,不断地发展。毫无疑问,互联网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我们受益的同时也在承受着互联网带来的风险,网络谣言就是典型。随着互联网的逐步普及,社会公众的上网成本越来越低廉,这都助长滋生了网络谣言,并且近年来有愈发严重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刑法体制而言,要彻底打击网络谣言,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的写作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中笔者导入了相关案例,引出了本文写作的主题。第二部分笔者分析了网络谣言的概念以及特征。第三部分阐释了刑法当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相关规定。第四部分分析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犯罪规制的不足之处。第五部分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犯罪规制的路径。


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
张媛媛

 
一、问题引入——“秦火火”一案的法律分析
2010年,秦火火在新浪微博平台注册账号,账号名为“中国秦火火”,为了能够得到更多人的关注,在互联网上走红,秦火火开始使用不良手段——散布谣言的方式博取网民的注意力。2011年,甬温铁路事故爆发。秦火火在微博上号称自己已经取得了内部消息,秦火火在微博上发布了我国政府向一名来自意大利的乘客进行了巨额赔付,赔偿额高达3000万欧元,消息在微博发布之后,在两个小时内,被转载了上万次。自此之后,秦火火迅速在微博“走红”,粉丝数量大涨。
秦火火“走红”之后,不但没有停止散布谣言,还变本加厉,两年时间内传播了大量的谣言,并且诋毁了多名公众人物、烈士伟人,他的行为极大地破坏了互联网环境,造成恶劣影响。据他本人事后所说,他在网上发布此类消息时,惯用的手法就是捕风捉影亦或是歪曲事实,在没有掌握任何真凭实据的情况下在网上发布了各类谣言,目的在于通过散布谣言增加“粉丝“,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收入和更高的社会地位。
2013年,公安机关拘留了秦火火,经检方审查起诉后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审理后判决秦火火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之后秦火火获刑三年。
此案时典型的新型犯罪。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也在不断地普及,不断地发展。毫无疑问,互联网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我们受益的同时也在承受着互联网带来的风险,网络谣言就是典型。随着互联网的逐步普及,社会公众的上完成本越来越低廉,这都滋生了网络要的产生,并且近年来有愈发严重的趋势。网络谣言的大量传播不仅仅破坏了网络环境,还会损害公民的利益,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在此背景之下,社会公众开始高呼“净网“,整顿网络环境,国家的层面也开始重视网络谣言问题。立法部门在《刑法修正案九》当中设定了相关条款对散布网络谣言的行为进行规制。
二、网络谣言的概念以及特征
网络谣言的概念
网络谣言指的是不用依靠传统媒介进行传播,而是依靠新型的网络媒介(例如社交软件、电子邮箱等)进行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的信息。传播此类信息的目的不特定,通常而言目的是为了引起人们的兴趣,博取关注度,哗众取宠等。
网络谣言的特征
传播快,辐射范围广。网络谣言跟传统谣言相比较而言,最大的特点应当在与它的传播速度和辐射范围。通常而言,网络谣言一经发布,就会得到广大网民的关注,随着网民的疯狂转发和评价,谣言很快就会在大范围中传播开,利用传统媒介传播谣言完全达不到这样的传播速度。正是因为传播速度飞快,因为网络谣言的辐射范围也变得十分广泛,一旦传播开,就不免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变化速度快。根据笔者的观察,近年来,许多网络谣言的内容都和社会上的一些热点事件相挂钩。人们在传播谣言的过程当中,为了“证明”谣言的真实性,会在传谣过程当中配上许多图片甚至是数据,来力证谣言的真实性。经过多次传播,谣言往往会变形,新的谣言就此产生。最典型的例子是8.12天津爆炸时间,爆炸过后各种谣言飞速传播,在短短的五天之内,网络上出现了关于此事件的二十余种谣言,其中被转发次数较多的谣言是“事故负责人有高管做靠山”、“恐怖分子策划此次爆炸事件”等。此类谣言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政府原本就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应对此次危机,谣言一经扩散,政府还要花费成本去辟谣,安抚受到谣言影响的群众。
传播谣言的成本低廉。在信息时代当中,信息呈现裂变式的模式疯狂传播,人人都可以是信息传播者,因此在信息时代当中要核实制造谣言的人的个人信息的难度就十分大,追究其法律责任的难度就更大了。在网络环境当中,网民的发言常常是匿名的,要识别匿名发言的网民的真实身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成本,并且也会受到技术的限制。这也解释了在网络上捏造谣言的人数量众多,但是受到法律制裁的人数量却较少的原因。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网络社会当中,造谣的成本是十分低廉的,造谣者无需花费太多的成本就可以制造谣言,传播谣言,受到法律制裁的概率并不高。但是相反地,造谣带来的收益可能会很大。
三、刑法当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相关规定
危害个人、企业的犯罪。其一是侮辱罪,诽谤罪,倘若行为人编造谣言,侵犯的是他人的名誉亦或是尊严,就可能会构成该种罪名,第二种但最是损害商品信誉罪,倘若行为人倘若行为人编造谣言,侵犯的是企业的名誉,就可能会构成该种罪名。
危害社会的犯罪。在网络上传播谣言的行为不仅可能会对个人、企业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还可能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危害,倘若行为传播谣言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使社会陷入混乱,可能会构成“寻衅滋事罪“。该项罪名在刑法学界被许多学者所诟病,原因在于许多学者认为该项罪名属于口袋条款。倘若仅仅从文义的角度来看待该项罪名,那么我们可以发现事实上该项罪名并没有将传播所有类型的谣言都纳入规制的范围,行为人只有在传播爆炸、劫机等相关虚假消息时,才构成该项罪名,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此类信息扩散速度很快,并且十分关键,一旦扩散之后可能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危害社会。
危害政府、国家的犯罪。跟上文中论述的两种类型的犯罪相比较而言,此处所提到的这种类型的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倘若行为人传播的谣言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和政府,那么毫无疑问,该种行为鹅破坏力是不容小觑的。例如刑法当中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罪,该种罪名的表现方式是传播谣言,引起民族仇恨,行为人所破坏的是民族间和谐友好的关系。该种犯罪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概率并不大,但由于具有巨大破坏性,因此仍然应当引起重视。
四、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犯罪规制的不足之处
虚假信息的范围过窄。《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将四种类型的虚假信息包含在了我国刑法所规制的范围之内,但对于其他类型的虚假信息的规制,还是显得较为无力。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类型的捏造、传播网络谣言的犯罪,仍然只能认定为口袋罪名,寻衅滋事罪。2013年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颁布了司法解释,将寻衅滋事罪归入了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体系当中。不难看出,之所以进行这样的规定,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立法具有滞后性,滞后于时代的发展,因此在两难之下,立法部门只好进行这样的规定。诚然,这样的规定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毕竟不是长久之策。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尤其是该项罪名在网络环境中是否可以适用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受到质疑。随着科技的进步,互联网也在飞速发展,如今网络信息之独立性已经日益显著。刑法的规定也应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如此一来才能为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服务。毫无疑问,刑法具有极高的稳定性,兼具谦抑、保守的特征,但是时代不断在发展,刑法理论倘若脱离了现实的发展,就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倘若刑法的规定和现实生活完全脱节,那么它将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上文中已经提到过,2013年两高颁布司法解释,将传播四种类型的信息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该项规定的优势十分明显,首先它与网络环境的特征相契合,其次该项规定也能够使得传播网络谣言,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人受到来自刑法的处罚。但即便是如此,在笔者看来,该项司法解释都欠缺一定的正当性,因为该项解释具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的嫌疑,司法解释当中对刑法本来应当规定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如此一来,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就会再次扩大,这就导致了立法正当性受到了学界部分专家学者的质疑。甚至有学者表示,该司法解释已经违反了我国的宪法,因为司法解释代替了立法的功能。在当时的环境之下,该项司法解释确实可以算作“权宜之计”,但是最终还是要依靠立法的方式对当前法人法律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仅仅依靠司法解释。
缺乏专门针对网络谣言的罪名。在我国如今的刑法体系当中,并没有网络谣言罪这一罪名,关于传播网络谣言行为的罪名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进行了罗列,但是从上文中罗列的罪名当中,我们从中无法找到任何关于传播网络谣言行为的特征。13年两高联合出台了司法解释,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总体思路与之前无异,即用老方法来解决新的问题,认为网络仅仅是一种工具,一种媒介,不存在独创特性,因此之后的细化也成为了一种机械的重复。在本次颁布的司法解释当中,在寻衅滋事罪项下添加了新的行为表现方式,即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无独有偶,在诽谤罪的项下亦是如此。然而截止目前为止,立法部门也没有发布权威的法条来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具体的解释,也没有设立专门的罪名来打击这类犯罪。如今信息网络快速发展,网络谣言犯罪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很显然我国刑法的规定稍显滞后了。由于立法的缺位,没有设立特定的传播网络谣言的罪名。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部分案件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诽谤罪等进行处罚,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较为新颖、复杂的犯罪行为时,我国现行的刑法对此类行为规制起来就会显得有些被动,不免会陷入成立犯罪和不整理犯罪、成立此罪和成立彼罪的左右为难之中。没有设立特定的网络谣言罪名,审判人员在审判时常常会面临一种困顿,即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行使言论自由权亦或者是构成传播谣言行为,审判人员常常在两者之间摇摆不定,如此一来不免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另外,这样的情况对于公民而言也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而公民又无法凭借朴素的道德观和常识来判断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公民很有可能为了规避风险只能选择不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看法,这显然跟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还会导致刑法打击范围的不合理扩大。部分公民仅仅是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言论,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对政府部门进行监督,但是却遭到了打击,其行为被定性为传播网络谣言,因此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两项严重的后果,其一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不到保护,其二是社会监督的功能被淡化。
四、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犯罪规制的路径
第一,应当对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进行完善。我国目前刑法当中已经设置了一些列条文来规制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但是从整体的角度而言,目前刑法条文的规定还是存在若干不足之处,例如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在这个罪名体系之中,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然而面对复杂多变的网络谣言犯罪的具体情况,在范围上依然不够,现实的复杂性对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寻求建立网络谣言犯罪的专属罪名是刻不容缓的。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有鉴于此,可从以下几点着手:首先应当在网络谣言犯罪的特点的基础之上,设置专门的罪名,新设的罪名的构成要件设定时应当考虑到网络犯罪的特点。其次,刑法具有谦抑性。虽然有必要规定专门的传播网络谣言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都要定性为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结合个案来判断,判断的关键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第二,网络谣言犯罪罪名的设置可以进行合理调整。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设置专门的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因此该罪被规定在了多种罪名当中,例如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但是在网络时代下,谣言的传播速度变快,传播范围变广,我们对传播谣言的行为也应当更新认识。之前所设立的关于传播谣言行为的法定刑参照了当时的立法背景,参照了传统的传播谣言行为的法定刑,既然传播网络谣言行为回来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其法定刑无疑也应当提高。
参考文献
[1]蒋晗华. 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研究——以社会敌意为视角[J]. 北方法学,2016,10(01):55-63.
[2]王春霞. 试分析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立场[J]. 商,2016(07):236.
[3]王郅强,王昊. 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评估研究[J]. 理论探讨,2016(03):19-24.
(作者单位:新疆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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