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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管理走向干预:中国经济法制30年的回顾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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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管理走向干预:中国经济法制30年的回顾与展望
强力*
【摘要】过去30年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模式经历了一个由国家全面管理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国家逐渐放松对经济的管制,向市场放权,但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过对经济的管理。与此相对应,我国的经济法制也实现了一个从经济管理之法向国家干预之法转变的过程,并且将是中国经济法制发展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经济法制  管理之法  干预之法   回顾与展望
刚刚结束的20国峰会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中国地位的凸显成为这次峰会最大的亮点。中国改革开放30年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美国自由经济近年来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使得全球开始重新审视国家与经济的关系,以及在此背景下如何选择一个社会经济发展的模式。过去30年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模式经历了一个由国家全面管理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国家逐渐放松对经济的管制,向市场放权,但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过对经济的管理。与此相对应,我国经济立法上也实现了一个从经济管理之法向国家干预之法转变的过程。时下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给我们一个启示,就是应如何评价和选择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经济法制,这也是我们回顾总结过去三十年经济法制和建设未来经济法制的重要意义所在。
一、30年经济法制建设及立法成就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经济获得了迅猛发展,中国的发展模式和经济体制也成功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巨大转折。这些都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30年的经济法制建设。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提出,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并明确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乔石委员长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做了阐述:一是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二是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三是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方面的法律;四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目前,我国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经济法制建设上,制定了规范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制度,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改善和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方面的法律制度,初步建立了回应社会经济需要的经济法律体系。
1.市场主体规制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有效规范了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公平竞争,保障了不同所有制经济成份的合法地位。
2.市场秩序规制的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制定,对于协调生产者与消费者权利,平衡小企业与垄断企业地位,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3.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税收征管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发挥宏观调控对市场的引导作用,让“无形的手”与“有形的手”相结合,使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有了制度保障。
4.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经济背景下,资源和环境问题日趋严重,我国不断加强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可再生能源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5.劳动与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社会的稳定提供了较为完备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二、从管理走向干预——中国30年经济法制建设的历史轨迹
1.经济模式、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关系
任何一个国家成长发展,因其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和文化历史背景不同,必然会选择不同的发展模式,形成不同的经济体制,进而产生不同的经济法制体系。迄今为止,人类社会经历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市场调节的商品经济两个阶段,商品经济阶段形成了完全市场调节和国家介入的两种经济发展模式,以国家介入的程度又形成了国家管理与国家干预的两种经济体制。从而,经济法制也形成了管理之法与干预之法。
如何界定国家与社会经济的关系,依人们对国家的态度而异。坚持国家本性具有管理社会功能者认为,国家对经济的介入是当然有权,因而使用国家“管理”或“组织”经济的表达方式。这种界定模式认同国家凌驾于社会经济之上,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是份内之事,是积极主动的。自由经济的理念和市民社会的理念认为,国家应当站在社会经济之外,国家对社会经济的任何介入,都被视为是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这种界定模式将社会分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结构,认为如果市场是万能的,则国家无权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只有当市场失灵的时候,应市场的要求国家才能对经济进行“干预”。 并且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应该在最大程度上受到市场自由的限制。
一个国家到底是选择管理之法还是干预之法,除了与这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有关以外,还取决于这个国家目前经济发展所处的阶段。一个经济和社会各方面高度发达的国家或许可以要求给与市场高度的自由,将国家与市场分离开来,但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象我国这样一个需要高速发展的国家,强化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应该的。
2.我国30年来经济体制改革的演变
回顾3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的演变,大概可分为三个阶段:1979年-1991年的有计划商品经济阶段;1992年-2002年的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阶段;2003年至今的市场经济体制完善阶段。
第一阶段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阶段。1978年5月中国出现了第一次思想大解放,主题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同年12月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邓小平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报告,从而为重新确立正确的思想路线、组织路线、政治路线和经济路线奠定了基础。这次会议是中国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拉开了中国改革的序幕,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启动并进入局部试验阶段。1984年10月,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突破了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国家的宏观经济决策和企业的微观经济活动中都尊重价值规律的作用,逐步形成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的调控模式,运用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的双重功能,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调控。
第二阶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阶段。在邓小平1992年初南巡谈话精神推动下,1992年10月中共召开的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和现代化建设史上最重大的突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1997年中共“十五大”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实现了思想理论上的一系列新突破,推动了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使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向,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大步向前推进。
第三阶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阶段。2002年召开的中共“十六大”提出,本世纪头二十年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即在2020年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为此,党的 “十六大”提出“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目标。中央提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指导。这一阶段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放到了突出的位置,农村改革继续向纵深推进,全国彻底取消实行了长达26年的农业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市场化的棉花流通体制基本确立。国有企业改革取得新进展。国有资本进一步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进一步增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稳步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环境进一步改善。放宽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确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进,失业保险制度建设明显加快。
3.经济管理法时期的立法及其特征
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变,我国的经济法制也呈现不同的模式。基本可以分为1978年到1992年之间的经济管理法模式和1992年以后的经济干预法模式。
1)经济管理立法
宏观调控方面,有关计划的立法有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有关财税的立法有1991年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金融的立法有1983年的《金融管理条例》、《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有关投资的立法有1978年的《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若干规定》、1979年的《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1984年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有关产业政策方面的立法有1989年国务院的《关于当前产业政策的决定》、《当前的产业发展系列目录》;有关价格的立法有1982年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8年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1990年的《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市场监管方面,有关企业组织的立法有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90年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市场行为的立法有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8年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1990年的《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1983年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8年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等。
2)管理法特征分析
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具有明显的管理法特征。其中最有意义的就是198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经1993年修改)。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应当说这一条的规定从性质确立了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合同法。但是该法很多地方渗透着国家对民事合同的管理,尤其是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从立法背景上看,这部《经济合同法》在当时只不过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种手段而已。这一点从该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该法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第一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作为第二目的。这与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后者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99年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合同法的第一目的,并且去掉了合同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取而代之的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和“促进”这一用词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了国家立法的基本态度:“保障”意味着是主要的直接的目的,而促进意味着是兼顾的间接的目的。也就是说,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的出台,才正式确立了我国国家与市场分离的体制。
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说明,经济法的管理法时期,国家对市场自由度的开放极为谨慎。《经济合同法》在立法原则上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经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但是这一时期对市场仍以国家管理为主。
综合以上分析,在经济法的管理法时期,国家从根本上就不认为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是对市场的干预。国家管理经济被认为是国家的当然权力和责任。因此这一时期我国的经济法不可能定位为“干预之法”而只能称之为“管理之法”。
4.经济干预法时期的立法及其特征
从1992年我国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至今,我国经济法立法经历了一个从管理法到干预法的过渡时期。在这一时期按照学界的评价,一个在很大程度上享有自由的经济市场和一个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市民社会在我国已经基本确立。这种状态使得学者们认为我国社会体制在不分姓资姓社的原则下已经基本接近西方国家,由此参照西方国家的经济学理论经济法学界提出经济法应该是“国家干预之法”的论断。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所谓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市民社会在某种程度只是学者们的非官方评价,而该时期国家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依然坚持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2004年修改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有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个高度开放、宽松的政治环境下,政府、社会各界大量引入西方发达国家的治国理论、制度和经济理论、制度,使得这一时期我国经济法的立法至少在形式上的确是朝着“干预法”的方向转变。
1)经济干预立法
宏观调控方面,1994年的《预算法》、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1997年的《价格法》、1994年的《审计法》、2002年的《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的《农业法》、2005年的《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的《企业所得税法》;市场规制方面,1993年的《反不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1997年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2007年的《反垄断法》等。
2)干预法特征分析
这一时期立法的最大特征在于国家对经济管制范围上的萎缩,基本实现了向市场放权。经济立法体系成熟,国家在对经济的干预上基本分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两个方面。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基本以间接手段为主以直接手段为辅。
以金融法的立法为例。《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明确的分离了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法》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由原来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提供金融服务调整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三项新的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方面最大的变化集中体现在“一个强化、一个转换和两个增加”。“一个强化”就是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有关的职责。“一个转换”即由过去主要通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业务审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等直接监管的职能转换为履行对金融业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职能,即维护金融稳定职能。“两个增加”是指增加反洗钱和管理信贷征信业两项职能。[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商事主体身份和地位,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从金融法的立法结构上看,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为核心的三级结构。《商业银行法》从基础上对银行业组织、行为进行调整,对银行、存款人及客户的私人利益进行保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行业市场层面对银行业地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保证银行业市场行为的合规性以及竞争的有序性;《中国人民银行法》从宏观层面对整个金融业进行间接的调整,以保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和金融市场的稳定。三法之间各有分工,相得益彰。
三、强化干预——中国经济法制的必然选择
我国经济法经历了一个由经济管理之法向经济干预之法转型的发展路径。中国经济立法的发展伴随着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1993年,中国经济法学界前辈漆多俊教授在他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写道:“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促进其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1999年李昌麒教授在他的《经济法学》一书中写道:“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这两种典型的对经济法的界定通常被学界认为是学者们对经济法本质认识的一种转变或者成熟。而笔者认为,这两者都是学界对我国经济立法的准确认识,不存在后者在学术上比前者成熟。[4]
如前所述,经济干预论者认为,国家干预的前提是,将市场与国家分离开来,在此基础上重建干预关系,坚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学说。这种理论在我国只是学者们提出的一种应然状态的理论。这种应然状态的理论模式显然是以美国等典型的自由资本主义模式为标准的。这一论断并不是我国经济体制的真实界定。我国2004年修改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有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2002年党的十六大和2007年党的十七大工作报告无不反映出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依然是由国家监管下的市场经济,即便我们不断的在扩大市场的自由,但是市场一直处于国家的监督管理之下。从这一意义上说,我国经济立法自始以来就一直是国家管理之法,而不是国家干预之法。
改革开放30年以来,经济学界一直致力于全面引入市场经济的经济模式;社会学界和法学界一直在致力于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力图在意识形态上将国家与市场(市民社会)分离出来。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经济法学界提出了经济法应当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而不应当是管理经济之法。与此相对应,我国在1992年之后制定的一系列经济法中也开始参照西方国家的国家干预原则。但不可否认,即便是成熟期的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其干预原则带有明显的管理色彩。
我国的经济法到底应当是遵循管理之法的立法模式还是干预之法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宪政问题,取决于我国社会模式的选择。干预之法要求以自由民主为国家的基本制度,而管理之法信奉行政国家至上的理念。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到底应当朝着什么方向发展,我们不能束缚于传统,也不能简单的模仿西方发达国家。笔者认为目前形势下,我国经济法发展的方向应该是弱化管理和强化干预的方向。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进一步坚定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制理念。我国自建国以来,国家从来就没有放松过对经济的管理,激进要求国家对经济全面放手是不现实并且不符合我国现状的。现在要做的是弱化国家的管理色彩,强化干预的经济法制理念。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处于发展中国家阶段,需要维持一个较高速度的发展,从国外以及我国的历史经验来看,离不开国家对经济的干预。
2.坚持鼓励创新与加强监管并举的立法原则。从国家全面管理经济到逐步放权市场,是我国经济体制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即便是美国式的自由经济暴露出了其明显的缺陷,我们不能因此而停止市场的自由化。鼓励自由、创新是激发市场活力的必然选择。但同时,国家应当加强监管和风险控制。这是弱化管理加强干预的具体表现之一。
3.完善国家干预经济法律体系。我国经济法律体系尽管已经初步确立,但仍然存在不足,应当尽快填补一些立法上的空白,修正一些相互冲突和不合时宜的立法,如《期货法》、《社会保险法》等。
4.谨慎、积极地与国际立法接轨。尽管由于我国在金融管制上一向采取的谨慎态度,使得我国避免了在这次金融风暴中遭受重创,但是必须承认的一个事实是,我国的金融法制体系以及整个经济体系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仍然处于一个低层次上。着眼于未来,我国终究要全面融入国际市场,因此,我国的经济法制也应当与国际立法接轨。但我们不能盲目照搬国外的做法,对国家立法的引进,应当持谨慎态度。

注释:
[1] 中国人民银行“两法”起草小组: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载于《金融时报》2004年2月3日。
[2]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7.
[3] 李昌麒:《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11版,P55.
[4]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P148-175.

知名法学专家强力教授
强力,男,汉族,陕西彬县人。1961年10月出生。1983年7月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经济学专业,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经济法学院院长、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组组长。强力教授长期从事金融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对银行法、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保险法等有着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强力教授的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理事;陕西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会长,陕西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陕西省委、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律咨询组成员;中国证监会陕西证券监管局专家组成员,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
强力教授长期从事经济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主攻金融法学。先后编著出版了《金融法》、《金融法教程》等金融管理专业教材。2006年8月独著的《金融法》入选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为国内金融法的教学做出了一定贡献。
在做好教学的同时,强力教授还积极进行金融法的研究活动。1997年主持西北政法大学课题项目《商业银行行为法律制度研究》;1998年主持司法部课题项目《我国金融秩序的法律保障》,发表论文《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系统思考》;2001年发表论文《论我国期股制的几个法律问题》、《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研究》、《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框架与中国西部开发》;2002年发表论文《ESO与ESOPs的区别》、《The Legal Framework On Real Estate Securitization And The Opening-up Of The West China and the WTO:Going West Sweet & Maxwell Asia A Thomson Company》;2005年发表论文《国有资产/资本立法定名问题研究》、《中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及其完善》;2006年发表论文《论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及其法律保障》、《我国房地产资金信托风险控制的法律对策》;2007年发表论文《关联公司间诉讼的异化及其对策研究》。2007年8月《金融混业经营监管制度研究》获国家社科基金立项。
强力教授注重与各方的学术交流。1998年、2001年、2006年应邀赴香港城市大学就金融法学讲学和交流。2005年应邀赴英国华威大学和2007年6月应邀赴台湾政治大学、中正大学进行交流。同时,先后与来访的美国、德国、韩国、日本、匈牙利等国家的学者进行了充分的学术交流。
强力教授认为,经济法、金融法学的研究应服务于金融实务。在“1995金融立法年”的金融普法活动中,通过讲座、座谈、研讨等活动,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金融调控和监管机构建立了良好的互动关系,相继受聘担任央行分行、银监、证监、保监等监管机构,省、市政府,省、市政法部门的专家顾问,参与金融法规草案和案例的研讨。在此基础上,发起设立了西北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成立了陕西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为金融法的研究交流搭建了平台。2005、2006和2007连续三年,分别组织召开了《金融法制热点问题研讨会》、《中央银行与金融法制研讨会》和《两岸信托理论与法律实务研讨会》,并正式出版了《西北金融法制文萃》一书。
在研究方法上,强力教授认为,应当突破学科以及部门法的束缚,主张跨领域、跨学科的交叉研究、复合研究。故而多年来学术研究的领域涉及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横跨经济法、民商法和诉讼法领域。
强力教授的学术观点和主要贡献:一是建立了完善的金融法学体系。                        二是提出了金融调控法是宏观调控法的核心和枢纽的观点。三是对强化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地位有独到见解。四是对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最终走向统一监管有较深研究。
强力教授还关注金融风险的法律防控、金融混业经营的法律监管、融资关系的法律规制、个人征信系统的法制建设、上市公司资金占用的治理等诸多金融法律问题,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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