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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运用民法思维解决民刑交叉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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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爽[ 肖爽(1968年——),男,辽宁省沈阳市人,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一、引言
思维是人类精神世界盛开的美丽花朵。法律思维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准据的思维,即依据实定法上既存的一般性规范,主要是通过严格正确地处理具体个案中的法律纠纷,以实现法律正义这一实践性目标的思维模式。[ 林来梵:《谈法律思维模式》,载《东南学术》2016年第3期。]刑法是公法,以惩罚犯罪为根本任务,刑法思维除具有法律思维的共同属性外,还有如下特有属性:以罪刑关系为分析线索,以刑事处罚根据的探寻为起点,以“宁纵勿枉”为价值取向,以关注“损人”而非“利己”为评价基准。[ 陈航:《刑法思维的属性研究》,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第134页。


]民法是私法,以保护民事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为目的。这一目的使民法思维与刑法思维有着重大的差别,笔者认为在处理非法吸收存款案件中应更多地运用民法思维来解决问题。在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进一步明确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在我国《刑法》第36条中也有规定,《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与《刑法》规定趋同,体现了国家法律保护人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权,立法为民和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这一规定也为我们在处理这类问题运用民法思维提供了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人们财富积累迅速增长,民间资本活跃,各种投融资市场繁荣。一方面国家出台一系列意见推动民间投资、鼓励金融改革。《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13号)指出:“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提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为贯彻落实《若干意见》,2012年7月,银发[2012]188号文件《关于印发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提出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总体思路。之后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印发云南、广西建设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关于印发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2016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针对目前的投融资体制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提出了“科学界定并严格控制政府投资范围,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放宽放活社会投资,激发民间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打通投融资渠道,拓宽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充分挖掘社会资金潜力,让更多储蓄转化为有效投资,有效缓解投资项目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等要求。[ 徐绍史:《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机制》,载《人民日报》2106年7月19日。]另一方面却是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日益严重,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巨额损失,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司法实践中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但并没有遏制此类犯罪上升的势头,有的将本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升格为集资诈骗罪,导致量刑越来越重,被判处死刑的并不罕见,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吴英的死刑判决,引发了社会关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在适用法律方面争议颇多,引发法学界、法律界的争论。在强调对此类犯罪严重打击的同时,往往偏重于对国家法律的维护,忽视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只是运用惩罚犯罪的刑法思维,忽视了保护权益的民法思维。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交织、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加之法律规定不十分明确,在审理中往往存在着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倾向,对经济损失的挽回缺少更大的关注。笔者认为对于民刑交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审理上,应多运用一些民法思维,采取“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的方式,以期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点思路。笔者也看到从我国相关的国家政策及司法解释方面,这种重刑轻民的倾向正在有所转变,为这类问题的更好解决提供了良好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也有助于司法实务界向运用民法思维解决这类问题。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载《人民日报》2016年11月28日。]这尤其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及存在问题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消息,2003至2011年,全国法院年均一审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66件。从2012年起,随着全国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持续高发,人民法院年均结案数也呈上升态势。2012年和2013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分别达1617件、1662件。2014年,全国法院一审新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122件,较上年增加14.75%,宣告无罪的4人。[ 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介绍,责任编辑:孙婉露,载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fangtan/zhuanti/2015-04/28/content_35442802.htm,2017年8月2日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姜永义介绍,2015年新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4825件,同比上升127.4%。但与同期的收案数量相比,结案率却呈下降趋势。其原因是涉案人员多,审理周期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多,审判难度大,专业性强。[ 吴红毓然:《2015年非法集资案件达历史最高峰值》,载财新网 http://www.cfen.com.cn/cjxw/jr/201607/t20160713_2355551.html,2017年8月1日访问。]2016年4月,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人杨玉柱谈及当前的非法集资形势是“案件风险加速暴露,大案要案高发频发。”他指出,2015年全国非法集资新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同比分别上升71%、57%、120%,达历年最高峰值,跨省、集资人数上千人,集资金额超亿元案件同比分别增长73%、78%、44%。[ 吴红毓然:《2015年非法集资案件达历史最高峰值》载财新网http://www.cfen.com.cn/cjxw/jr/201607/t20160713_2355551.html,2017年8月1日访问。]
    笔者对辽宁省沈阳市八家监狱在押的48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罪犯(其中26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22人以集资诈骗罪判刑)实例调查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对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界限不清,二审及再审改变罪名、无罪的占一定比例。在所调查的48起案件中,有19起案件被告人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占39.6%,其中有12起案件为集资诈骗案,占集资诈骗案的54.6%,由于对案件定性的分歧,出现罪名变化有7件,占上诉案件的36.9%。案件定性争议大,导致当事人反复上访申诉,且罪犯服刑后,因对案件定性不服,认为无罪或量刑过重而申诉或抗拒改造的时有发生。
二是案件审理周期长。从笔者调查的48名罪犯中,由于案件定性及复杂程度,非法集资类案件平均案件审理时间为1年4个月,与一般案件4个月的审理时间相比,相差3倍。
    三是量刑较重,均适用附加刑。为了加大对被告人的惩处力度,存在着加重定性,以平息被害人的怨气,减轻地方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压力。一些基层公安、检察院、法院也推动地方党委政府出面协调,把本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甚至民间借贷纠纷定性为集资诈骗案,使案件能移送到中级法院作为一审,避免因善后处理不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从而导致被告人量刑过重。在26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量刑超过三年达24件,占92.3%;在22件集资诈骗案件中,判处无期、死刑缓期执行的9人,占40.9%,附加没收财产的9人,占40.9%。在所有48件案件中,均对被告人判处附加刑。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对一些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情况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的问题,使一些被告人量刑过重。
四是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追缴不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前期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往往不予以充分考虑,以“先刑后民”方式审理,对被害人的损失挽回不力。另一方面,由于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导致一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即使有能力偿还也不愿偿还,且法律规定能否挽回损失对于量刑差距不大。各办案机关对于存款如何追缴,被害人损失能否挽回,则没有做过多的考虑。由于案件审理周期长,被害人及受损失方等刑事案件审理之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机已丧失。在笔者调查的48起案件中,涉案金额达37.3亿元,实际造成损失17.74亿元,造成损失率达47.56%,平均每起案件造成损失达3695万元,个案造成损失最大的达8亿元。
 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应充分运用民法思维
“对刑法(这里主要是指刑罚)的迷信,是各种政治迷信中最根深蒂固的一种。如果说,在智识未开的古代社会,这种观念还有一定市场的话,在当今文明社会,刑法迷信应当在破除之列。”[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352页。]当前主张用重刑治理社会的倾向有所抬头,当社会出现一些现象时,就想到入罪,甚至对一些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也期望通过刑罚来解决,对此,必须予以警惕。事实上,刑法是一把双刃剑,本质上是用一种恶去惩罚、预防另一种恶,必须对这种恶的使用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就可能给民众和社会造成侵害,刑法在应对社会治理问题时必须保持谦虚克制。刑法作为部门法,只是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不应将应对社会治理问题的任务过度分配给刑法;刑法作为保障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所有的社会治理手段都无效,才能考虑刑法。笔者立足于能否最大化地挽回经济损失,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角度,建议应运用民法思维来解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期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提供新的路径。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有的主张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该进行去罪化处理,因为该行为不仅“无罪”,而且亦非“非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为社会所需的能够促进经济发展的民商事法律行为。[ 刘新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去罪论——兼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载《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有的认为当下治理非法集资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以至于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支持,同时在某些方面也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黄韬:《刑法完不成的任务——治理非法集资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制度困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及对法益的侵害,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67页。]所有的法都是保护法益的,刑法也不例外。由于利益的复杂性以及不法行为的差异性,相同的利益常常由多种法来保护。与一般部门法不同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较广。一般部门法只是保护某一方面的法益,而刑法保护各个方面的法益。这是由刑法与一般部门法的补充关系所决定的。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对某种不法行为的处理不足以抑制该不法行为、不足以保护某种法益时,立法者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与一般部门法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刑法规定的行为由刑法处理、一般部门法规定的行为由一般部门法处理”的关系,而是在一般部门法处理没有效果时才由刑法处理。[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76页。]
民法的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这一目的决定了民法思维的方向,民法思维就是民法的方法论,它是指按照民法的逻辑,观察、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方法。具体而言,就是民法在人们头脑中的概念,在人们行为中的影响和在人们生活中的印记。[ 陈年冰:《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与民法学教学的创新》,载2009年第5期《中国校外教育》。]王泽鉴教授指出:“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41页。]这种请求权首先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财产权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然会涉及合法的(至少是不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国家是支持和保护正常的融资行为的,法律对民间正常的借贷行为也是保护的,《合同法》专章规定借款合同。《担保法》、《物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借贷行为予以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指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多是自然人之间的、自然人与法律认可的企业之间以经济交往的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罗洁:《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1月第1期。]因此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发生之后,应首先由当事人依据民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求,法院运用民法手段来先行予以解决。
    刑法学者陈兴良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刑、民竞合时,应坚持私权优先的原则,刑事优先的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在审判实践中,刑、民介入不同。刑事介入较深,民事介入较浅。确定“先刑”的背景是要打击经济犯罪,但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有时难以划清,因此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作为公权利要尊重私权利。[ 参见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首先考虑运用民事法律来解决,特别是对于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上应优先考虑其有效,从而通过民事判决或者执行程序,以期最大程度挽回经济损失,保护合法权益。当民事或行政等其他程序不能挽回经济损失时,再考虑运用刑事方式解决。
四、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刑法思维的局限
当前社会治理中的重刑化倾向,不仅受我们国家传统重刑渊源的影响,也来源于相关部门对政法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信任,以及人民群众在一些本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中,为了挽回损失而过度维权,希望按刑事程序来解决,通过更为严厉的刑罚达到目的,给相对方以更大的压力。在2015年河北省“两会”上,有政协委员提出:民间借贷存在的非法集资、变相集资、吸储等违法行为,不仅干扰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给投资者、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破坏正常家庭的幸福和谐,还引发了许多社会治安或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打击非法集资应重罚重判,增加法律威慑力。[ 党小学,党玉红:《非法集资,重判还是轻责》,载《检察日报》.2015年5月27日,第5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与民间借贷紧密关联涉及复杂的权益争议,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既有规则的框架下,同一事实发生的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一般按“先刑后民”来处理,这是刑法思维的表现。“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后,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 参见江丁库主编:《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与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317页。]“先刑后民”并不是一项原则,而是在涉刑民交叉案件中一般所采用的方式,这是一系列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性文件中体现的,进而被一些人在司法实践中奉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原则。
我国最早规定“先刑后民”的法律规范文件是,法研发1985年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规定:“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尽管这一文件已失效,但其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审理方式的影响久远。[ 2013年1月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废止理由为“制定依据已失效。”]
法研发[1987]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重申了应严格执行1985年17号《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确立了民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 2013年1月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废止理由为“通知精神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吸收”]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存单纠纷规定》)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又强调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 法释〔199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经过刑事追缴或者退赔程序,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 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作为“两高一部”发布的最新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鉴于当前非法集资案件高发的严峻形势,坚持了“先刑后民”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公通字[2014]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规定》)虽然对涉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有新的进展,但其主要采用的方式还是“先刑后民”。[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这些解释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实践操作中,往往是将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变为“只刑不民”,对这类案件不做审查,一律移送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对其中涉及的民事合同不予认定,至于经济损失能否挽回已不属于刑事审判的任务了。
    上述所列的五个司法解释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对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的原则起到了推动作用,更使“先刑后民”成为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所必须遵循的铁律。有学者将“先刑后民”原则的弊端归纳为:1、被某些司法机关恶为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2、被当事人恶意利用。有关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追究的过程当中,往往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进行恶意的选择,以刑止民。3、使司法资源成为某些当事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自己打官司,要交诉讼费,法院行使中间裁判权,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但是刑事案件司法资源不一样,国家投入是很多的,涉及到公检法三者,而且刑事案件的处理是无偿的,还不用交诉讼费。由此带来的恶果是,往往容易办错案,好多案件办错了,往往是在刑民不分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权贸然介入。[参见徐艳阳:《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3月博士论文,第96、97页。 ]笔者完全赞同上述观点,同时也认为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和方式并不是我国法律所明确的,这也是亟需司法实务界人士引起重视的。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民并行”的法律依据及实践
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先刑后民”的方式,并以其为审理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审理思路存在一定问题,是刑法思维强于民法思维的结果。我国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所以要转变这一根深蒂固的不当观念,我们还是应从现有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入手。
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止诉讼的情形基本沿用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作为中止诉讼的情形,这一规定并未提及民刑交叉案件,而只是明确如果“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适用中止诉讼,而这一案件不只是指刑事案件,也并未规定应“先刑后民”。2012年8月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中止诉讼情形,对此处未予改动。《民事诉讼法》从其试行到制定,以及两次修正,都没有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方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断章取义的话,显然是不适当的,并不尽然体现“先刑后民”的原则。
《审理存单纠纷规定》第3条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又强调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虽对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有一定程度的纠正,但实践中如何确定“确须”难以把握。同时该款还提出“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其实际上提出了“刑民并行”的办案方式,这是我国司法解释中较早提出了民刑交叉案件适用“刑民并行”的审理方式,但在办案实践中没有引起必要的重视,有违法律的严肃性。由于对如何判断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致使该条款虚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规定》)第1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都明确地提出了对刑民交叉案件应适用“刑民并行”的审理原则及方式,但是并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和实践中的应用。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正是由于第11条的规定,使《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规定》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学者指出:“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及其中所包含的‘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所作出的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此条规定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并且赋予法院以主动审查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徐艳阳:《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3月博士论文,第84页。]《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规定》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和标志。而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法律关系则是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的效果评判。一个法律事实可能引发多个法律关系,同时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民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 刘新平:《民间借贷刑民次序案件的审理程序》,载陈国猛主编《民间借贷:司法实践及法理重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9页。]《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规定》确立了“刑民并行”的审理方式,但司法实务中在处理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大都适用了第11条的规定“先刑后民”,而忽视了对前面条文的应用,这是实务部门对司法解释没有充分的理解和贯彻的结果。
《审理民间借贷规定》第6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实际明确提出了“刑民并行”审理的模式,但由于其第5条、第7条规定的“先刑后民”的方式,使得司法实践中这一“刑民并行”的审理方式的规定没有发挥应用的作用。
    一些专家学者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提出了不应一律采取“先刑后民”的方式,应采取“刑民并行”甚至某些案件可以“先民后刑”,有些政法单位也意识到了“先刑后民”可能会引发司法腐败。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1992年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再次重申:“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1995年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进一步提出要求:“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由此可见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以及一些司法、政法机关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上的刑法思维,这里既有重刑思想的影响,也有部门、地方利益的驱动,被害方的偏面依赖也起到了相当的作用。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明确: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新要求,也为民刑交叉类案件的审理确定了一个新的原则。
笔者认为对民刑交叉类案件一律中止诉讼,“先刑后民”并不适当,也并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发布的公报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为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引导作用。《审理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这从司法解释层面上肯定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无疑是一个进步。
各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提出对民刑交叉案件区分情况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已因同一法律事实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且民事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一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宜一概而论。民事判决生效在前、刑事判决作出在后的,宜以“刑民并行”的方式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对构成集资诈骗的民间借贷合同,可考虑认定其为可撤销合同,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以认定借贷合同有效与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雷新勇认为,如果犯罪目的即犯罪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因其与相对人的交易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则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款来认定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属此类。[ 刘天虹:《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njszjrm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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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先刑后民”原则及“刑民并行”审理方式的研究,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审理为原则,而以“先刑后民”为例外,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当然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以其他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也应中止审理,这就不是简单地“先刑后民”了。只有贯彻“刑民并行”的审理方式,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合法财产不受损失。
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先民后刑”审理方式的适用
在一定条件下,民刑交叉案件可以进行民事诉讼先行的程序处理,以期最大程度挽回经济损失。如某些牵涉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以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考虑民事诉讼先行,特别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既有民事借贷行为,又涉嫌犯罪,从挽回经济损失的角度出发,宜“先民后刑”。对于一些涉及合同、金融等专业性强的案件,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出于专业技术的需要,民事法官处理更有专业优势,民事诉讼先行,刑事案件处理以民事判决民事确权为依据更为适宜。此外,对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也可以采取“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强制措施只限于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不能及于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但被害人可以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对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主张权利,通过民事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证判决执行,从而避免因刑事诉讼周期过长待诉讼终结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过分迟延,被害人、债权人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利益损失。对于这种情况,一味要求民事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束后再行起动的是不合理的。对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诉讼审理先行不但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能够实现两种诉讼功能的优势互补,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均应当受理,而不能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拒绝裁判。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提出:“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这要求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选择采取何种诉讼方式的权利,而且民事诉讼能够提供更周全的救济。即使受害人通过赃款赃物的退赔仍然不能完全弥补损失,但民事判决之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如不动产、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均可以作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用以作价补偿;或者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其他合法财产,只要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胜诉的民事判决,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来通过劳动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或收益,仍然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625页。]而且就某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发生由量变到质变。具体到每一笔借贷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都是合法有效的。[ 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666页。]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而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而应按“先民后刑”的方式继续审理。    
    七、结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解的偏颇,到上升为“先刑后民”原则的确立,是由我国的司法传统、群众意识、刑法思维、司法机关观念等综合作用下形成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先刑后民”原则的明确规定,可以“刑民并行”,由于适用的可操作性不强、用语不明确,而导致在实践中的适用很不完善。为此,应在司法人员增强民法思维,提高对各种权利的平等保护意识,“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作为司法机关更应注重“平衡公权与私权,兼顾公益与私益,这是保障人权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必需,是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均需坚持的理念。”[ 姜明安:《公权与私权平衡是一个法治原则》,载《理论导报》2008年第3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多与市场秩序和市场交易行为有关,这些市场活动本属于民商事行为,具有“私”的活动本质,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树立刑事并不优先于民事的理念,只要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公平公正,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可以采取“先民后刑”、“刑民并行”的诉讼模式,这并不违背现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只有如此,才能正确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审合一’,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载《人民日报》2016年11月28日第1版。]这种“三审合一”的审判方式可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加以适用和参照。

时代人物智库   2018-04-19 11:04:45 作者:www.ems86.com 来源: 文字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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