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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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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邢绡红
(延边大学,吉林 延吉133002) 
  摘 要: 缓刑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执行制度。该制度因为具有可以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以及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优点,所以在世界各国都受到广泛重视 。本文通过将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些规定与日本和韩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来提出对我国缓 刑制度进行完善的相关对策。
 关键词:缓刑制度;立法模式;考验主体;撤销条件;比较研究 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08( 2007)01-0065-04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 执行 制度。它的特点是在量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这种制度的运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执行中的一些弊端,使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的 初犯和轻罪更好地改过自新。作为一项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缓刑最早起源于1870年美国 波士顿州的《缓刑法》。19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人道主义思想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传播, 缓刑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时至今日,缓刑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 制度。我国的缓刑制度由于存在一些立法和司法上的问题,因此在适用中有很大的局限 性。本文通过对中日韩三国缓刑制度的进行比较研究,探讨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几点完善的具体建议。

  一、缓刑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1、各国的缓刑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的缓刑制度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
  第一,刑罚暂缓宣告制。又被称为广义的缓刑。一般规定对初犯轻罪之被告所犯罪确认 后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宣告,而在一定期限内交有关机关对行为人进行监督考验,又称保护观 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便不再作有罪宣告;反之,则作有罪宣 告,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种缓刑始自英国并一直为英国和美国所采用。
  第二,刑罚暂缓执行制。又被称为狭义的缓刑。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 缓刑,在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发生应当撤 销缓刑的事由,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总体来说属于刑罚 暂缓执行制,即规定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包括两类:一是一般缓刑 ,二是战时缓刑。所谓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 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 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所谓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 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战时缓刑制度属于暂缓执行制中的附条件宣告主 义。实际上“战时”及司法解释所扩大解释的“战时”毕竟少之又少,军人也只是公民中的 特殊群体,所以实际与社会生活相伴的还是刑罚暂缓执行制的一般缓刑。①
  第三,综合缓刑制。由于前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因此一些国家采取了将二者综合的缓刑制, 比较典型的就是韩国。在韩国现行刑法中除了规定刑罚暂缓执行之外,同时还规定了刑罚暂 缓宣告。
  2、模式比较及完善我国缓刑立法模式之建议
  第一,暂缓宣告制。
  优点:如果被告人成功地度过考察期,他将不会留有任何的前科纪录,因此有利于鼓励犯罪 人改过自新,同时也有利于罪犯在以后人生中的社会发展,保护了犯罪人,也保护了社会。 缺点:只是单纯地以认定有罪为前提,而并不进一步量定其罪与刑,因此不如暂缓执行制精 确合理,在缓刑期间罪犯的心理也难以感受到悬置于司法文件中的刑罚压力,从而在心理规 制力和自我约束改造积极性上不如暂缓执行制有效。在一个相当长时期的考验后,如果被告 人不能达到要求而被重新判刑,法官则必须对搁置已久的案件重新进行熟悉,从而给审理工 作带来较大困难。
  第二,暂缓执行制。
  优点:能够在缓刑考验期间以及期满后对犯罪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使其认识到如果再次 犯罪,将为此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从而起到更好的个别预防作用。缺点:犯罪人的犯罪记 录无法磨灭,因此不利于其回归社会。
  第三,综合缓刑制。综合缓刑制是将前两种模式作为有机结合的一种模式,可以很好地做到 扬长避短。在韩国现行刑法中除了规定刑罚暂缓执行之外,同时还规定了刑罚暂缓宣告。其 中的刑罚暂缓执行适用于罪行较重的人;刑罚暂缓宣告适用于罪行较轻的人。比如,韩国刑 法典就规定,可以缓期宣告的刑罚只限于1年以下的徒刑或者监禁、资格停止或罚款。② 
  笔者认为,综合缓刑制的做法比较灵活,尤其是韩国的立法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和采用。中国 是一个非常注重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刑事前科的国家,在我国,一个人如果要参加各类重要的 考试(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研究生考试等)、各种形式的招工、还有参军等等,都需要 开具各种各样的品行证明,其中一条就是要求证明是否有过刑事犯罪的前科。如果一个人一 旦被打上刑事前科的烙印,相信大概这样的机会也就永远的失去了,这样一来,对于某些未 成年犯、初犯、过失犯和轻微犯罪的人来说,由于原先的有罪宣告会对其日后生活的各个方 面(名誉、职业、家庭等)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不利于其日后更好地回归社会,而 刑罚暂缓宣告制度恰恰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因此建议,在修改我国缓刑制度时,对一般 缓刑采取综合缓刑制,即针对一般缓刑在刑法中同时规定刑罚暂缓执行和刑罚暂缓宣告。其 中,刑罚暂缓宣告适用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胁从犯、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 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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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缓刑考验主体比较研究

  缓刑目的能否实现,考验其能否为犯罪人和社会带来正效益,缓刑考验主体在某种程度上具 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各国都在刑法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规定了缓刑监督主体的有关内容 ,一般都由专门的缓刑监督机关负责。
  在日本,为了保证缓刑考验工作程序化、规模化和工作上的一致性,缓刑犯是由政府专门成 立的监督考察机关——保护观察司来负责考察。日本刑法典第25条之二,分别情况规定了被 宣告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可以”或“应当”交付“保护观察”。③对缓刑犯的保护观 察 不是单纯的保安处分,它是具有考验意义的保护观察,缓刑人在考验期内若违反保护观察事 项,则可以取消缓刑,宣告或执行其原判刑罚。日本刑法典第26条明文规定,交付保护观察 的缓刑犯不遵守应当遵守的事项,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缓刑的宣告。除了刑法之外,韩国和 日本都设有专门的有关保护管束的法律。如韩国的《保护观察法》、日本的《缓刑保护观察 法》,这样使保护观察更加制度化、具体化。保护观察司的具体工作包括对缓刑犯的“保护 ”和“观察”两个方面。其中,对缓刑犯的“保护”,就是帮助犯罪人。它要求执行考验的 机关或人员为缓刑人尽可能提供膳宿、职业辅导、谋求职业、协调生存环境,指导、帮助他 们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对缓刑犯的“管束”或“观察”就是对犯罪人予以监督,规定必须 遵守的事项,要求其履行特定的义务,并以撤销缓刑或延长考验期作为威胁,迫使受刑人就 犯,防止再犯。保护和管束应是对缓刑罪犯进行考验的两个方面,二者应相互协调,只一味 的强调其中一个方面,都不能有效地实现防止再犯的效果。因此,许多国家的刑法在规定对 缓刑罪犯进行考验时,都同时兼取了管束和保护两个方面。
  在我国,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对公安机 关的缓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公安机关自身工作任务繁重,而且在其内部一直没有设立专门 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一直以来基本都是由公安派出所来兼管这一 工作,而公安派出所工作任务也很重,警力不足,根本抽不出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缓刑 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 导致缓刑 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在多数地方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而 且,随着人口流动大大加快,随之而来的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由于对流动人员无法落实 缓刑考察措施,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即使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一般也不予宣告缓刑。所有这 些,都导致目前我国的缓刑适用率低,而且适用情况也不尽如人意。我国可借鉴日本的做法 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既对缓刑犯进行监督管束,同时也进行指导帮助,不能只注重管 束,而不注重保护教育。具体的做法是,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各地区建立具有我国 特色的缓刑执行机关--社区矫正局,社区矫正局由司法部设立,在社区矫正局下设缓刑考察 处专门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工作。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许多国家的成功做法,在执行人员的 组成上,可以由专业人员和志愿人员两部分组成。除了司法行政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外,可以 聘请一些居住在社区中的居民或精通法律、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做志愿人员, 来进行多方面的帮教和监督,以便使缓刑犯更好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机构的具体工作范围 可以大致包括以下几项:1、领导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2、制定 、完善、实施对缓刑犯的帮教措施及对撤销缓刑提出建议;3、检查、督促缓刑考察工作的 落实。

  三、缓刑撤销条件比较研究

  缓刑撤销的意义在于迫使缓刑犯遵守所规定的事项及义务,积极改造,尽快回归社会。因此 ,缓刑撤销的具体条件会影响到缓刑考察的效果。如果规定的过宽,对该撤销缓刑的不予撤 销,就会丧失缓刑应有的作用;如果规定的过严,动不动就撤销缓刑就会导致刑罚的滥用, 违背缓刑的初衷。
  1、各国缓刑撤销条件之立法规定
  第一,中国的缓刑撤销条件。
  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三个缓刑撤销的条件: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此种情况下,所犯 新罪无论是何种罪,也不论罪行的轻重,均应当撤销缓刑;二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 。同样,无论发现的是何种漏罪,只要一经发现,一律撤销缓刑;三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具有 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二,日本的缓刑撤销条件。
  现行日本刑法典是将缓刑撤销的条件分为应当撤销的条件和可以撤销的条件两种。应当撤销 缓刑的条件是:在缓刑期间又犯应当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而未宣告缓刑的、因缓刑宣告前 所犯他罪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而未宣告缓刑的;可以撤销缓刑的条件是:在缓刑期间又犯 罪而被判处罚金的、交付保护观察而不遵守的事项情节严重的、发现在缓刑宣告前曾因犯他 罪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并经宣告缓刑的。
  第三,韩国的缓刑撤销条件。
韩国刑法典是根据缓刑人所受的是何种缓刑来确定撤销缓刑的条件。对于刑罚暂缓宣告的撤 销条件是:接受暂缓宣告者,在暂缓宣告期间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的刑罚或者被发现曾被判 处停止资格以上刑罚的前科时,宣告被暂缓的刑罚。命令保护观察的暂缓宣告者,在保护观 察期限内,违反遵守事项,而且其程度严重时,可以宣告暂缓的刑罚。对于刑罚暂缓执行的 撤销条件是:被宣告暂缓执行者,在暂缓期间又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并经判决确定的或者 被发现为受到监禁以上的刑罚宣告而执行终止后或者从免除执行后未经5年的犯罪时,撤销 暂缓执行的宣告。被命令接受保护观察或者社会服务或者授课的缓期执行者,在违反遵守事 项或者命令,而且其程度严重时,可以取消缓期执行宣告。④
  2、立法评析及完善我国缓刑撤销条件之立法建议
  相比之下,我国的缓刑撤销条件过于严苛。我国刑法是不区分犯罪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 , 只要被适用缓刑的人一犯新罪或一发现漏罪就一律予以撤销缓刑,这一做法过于严苛。缓刑 适用的实质是对于那些确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通过适用缓刑来消除短期自由刑带来的 弊端,而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不同,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不 一样的,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别对待。因此,笔者认为日本和韩国刑法中针对犯罪的不同严重 程度,具体规定撤销缓刑的条件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具体来说,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被发现曾有漏罪的情况,应当分以下不同 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如果考验期内所犯新罪或被发现的漏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的 规定被免予刑事处罚,则只需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即可,不需要 撤销缓刑。第二,如果所犯新罪或被发现的漏罪被判处了刑罚,但从犯罪情节上看,应对其 宣告缓刑,与被判缓刑的犯罪数罪并罚后也仍然符合缓刑的条件,并且从犯罪人的各方面表 现来看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也可以数罪并罚后对犯罪人再次宣告缓刑。第三,我国刑法 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规定,设立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两种情况。应当撤销的条件是:在缓刑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缓刑判决前因故意犯罪而未经审判的,且宣告 刑为拘役以上刑罚者,应当撤销缓刑。可以撤销缓刑的条件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过失犯罪 而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且未被再次适用缓刑者,或缓刑判决前因过失犯罪而未经审判的,且 宣告刑为拘役以上刑罚而未被再次适用缓刑者,或缓刑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 
注 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②④李在祥著,韩相敦译.韩国刑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③张明楷.日本刑法典[M].法律出版社,1998.

参考文献:
[1]李在祥著.韩相敦译.韩国刑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3.
[3]张明楷.日本刑法典[M].法律出版社,1998.
[4]赵秉志.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专论[M].法律出版社,2004.
[5]野村稔著.全理其,何力译.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7]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8]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收稿日期:2006-11-25
作者简介: 邢绡红(1977—  )女,吉林白山人,延边大学法学院讲师,宪法与行政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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