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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委会主任收受贿赂问题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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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委会主任收受贿赂问题应如何定性
胡侠 丁冉 (1.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西安  ;2.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122)


摘  要:虽然我国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专门阐明其含义,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表面上看代表国家机关执行一定公共管理事务的人,其身份界定仍有困难。与此同时,由于所收受贿赂可能数人分赃,各人金额的认定也需要认真考量。该文从真实案例处罚,试图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身份;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数额

1.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叶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7年7月起负责与圣华公司就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商谈。为促成本次合作项目,2007年12月7日圣华公司法人代表姚某在村委会门口,将以出国旅游为名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交给犯罪嫌疑人叶某。2007年12月8日圣华公司和该村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后叶某将其中8万元分给村支部书记王某及村委会委员陈某、田某、赵某四人,每人分得2万元,叶某实得2万元。
2.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叶某的定性和涉案数额的认定存在着争议。
第一种观点:叶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10万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叶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城中村改造中应属协助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此时对叶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叶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叶某直接收受姚某10万元,对其受贿数额应以10万元进行认定。
第二种观点:叶某与村委会其他四人构成单位受贿罪,叶某接受10万元贿款分给了所有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叶某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2万元。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叶某在城中村改造中的行为是代表村集体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因此对叶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叶某没有占有10万元贿款的主观目的,且也未实际占有10万元,因此叶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2万元。
3.评析意见
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下面就从两个方面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一)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问题的认定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区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问题之一。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刑法第163 条和第164 条作出修正,将原条文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目前在学界普遍倾向“公务说”,即将是否执行公务作为区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唯一标准,但笔者认为这种片面强调公务的观点不够准确,应将“身份”和“行为”两者统一起来进行判断。回到本案例中,叶某身为村委会主任,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对叶某身份的初步判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如果要给叶某定罪,就应该厘清其在城中村改造中的角色和行为,看其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该村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政府只是作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审批和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政府并未实际参与其中,政府没有参与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只是按照政府指导、民主决策、市场运作、利民益商、科学规划的原则推进城中村改造,作为村委会主任的叶某(其身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没有协助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叶某是代表村民与圣华公司进行谈判,属于代表村集体的行为,而非政府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叶某在城中村改造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叶某身为村委会主任,代表村集体和圣华公司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谈判,其对谈判的结果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具有职务上的权力和便利。圣华公司为了达成合作意向,以旅游费为名送给叶某钱财,叶某在收受圣华公司钱财之后与圣华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收受钱财与其职务上的便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叶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对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还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叶某受贿的数额,一种观点认为是10万元,此种观点认为从客观方面来分析,叶某利用职务之便确实接受了圣华公司的10万元,其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既遂形态。笔者较为同意的观点是2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分析,叶某当时在村委会门口接受了圣华公司姚某的10万元钱,但后来,叶某把10万元钱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给了村委会的其他委员,自己实际获得2万元。叶某主观上并没有实际要占有这10万元的故意,客观行为上其将10万元分给了其他村委会委员,最终自己只实际占有了2万元,如果以10万元定罪的话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所以应以2万元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将叶某的受贿数额认定为2万元是比较合理的。第一,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受贿数额的问题上也应该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其行为结合起来。本案中在其他村委会委员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叶某收到了姚某送来的10万元。叶某如果主观上有将10万元的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那其已经达到目的,但事实上,叶某将其中的8万元分给了其他的村委会委员,自己只留下了2万元。从叶某分钱的行为上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占有10万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占有这10万元。第二,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圣华公司的姚某给叶某10万元的时候,村委会其他委员并不在场,且他们事先并没有和叶某预谋收受贿款,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行为,因此叶某与其他村委会委员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不用为10万元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该村村委会是否能构成受贿罪的单位犯罪呢?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是村集体的代表,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且赃款只分给了村委会的几个委员,并不是所有村民都分得了赃款,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单位受贿罪。对叶某的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也没有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单位犯罪形式,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叶某和村委会委员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叶某不应当承担收受10万元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应以10万元来给叶某量刑,叶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的数额应为2万元较为合理。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叶某系村委会主任,在该村的城中村改造中并不是代表政府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所以其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实际受贿数额为2万元,所以对犯罪嫌疑人叶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起诉,受贿数额2万元。
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www.ems86.com总第430期2011年第39期目录10月28 日出版)-----转载须注名来源

 

2012-10-31 19:37:33 - http://www.ems8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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