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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转让现象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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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转让现象之法律分析 
魏新宇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吉林 长春130022) 
  摘 要: 判决书是法院对当事人民事纠纷的确权性处理,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权益的终局性 裁决,然而一段时期以来出现在报刊新闻中的判决书买卖现象却让人大为不解,对此社会各 界也颇有不同看法,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持己见,意见的不同令这一问题的解决存在相当的难 度。
 关键词:转让;司法权威;执行;监督 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08( 2007)02-0066-03
  近年来,在报刊和新闻里经常会看到有关公开出售或拍卖判决书的消息和新闻报道,尽管各 新闻媒体并没有完整的追踪判决书出售或拍卖的最终结果,但据司法界人士称,已有判决书 买受人以买受的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债权的强制执行。由于各界对此现象所持的 看法不同,所以对其褒贬不一,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使各 法院对此问题处理结果也大不相同。

  一、判决书的转让

  判决书转让,又称买卖判决书或判决书交易,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现象,是权利人将判决书 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以明显低于其书面价值的价格转让给判决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 为。这里的判决书转让既包括单纯的民事案件的判决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民事部分 的判决。当前判决书转让的方式也较为灵活,主要有:公开叫卖(要约邀请)、向特定的买 受人直接出卖(要约)及拍卖等方式。尽管判决书转让的方式灵活多样,但其共有的特征是 ,判决书转让的价格远远低于判决书中实际确定的价值。
  当前,对于判决书买卖的态度有两种,一种为买卖判决书的“禁止说”,另一种可称为判决 书买卖“合理说”。判决书买卖“禁止说”认为判决书是国家司法权威的体现,任由其被买 卖弱化了司法权威,而且这种买卖多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完成的,所以如果允许判决书买卖 客观上会造成司法腐败的泛滥;而“合理说”则主要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来看待这一问题 ,认为“判决书是可以转让的债权凭证”,而“确认金钱债权的判决书是可以转让的债权凭 证”,“买卖债权凭证和转让债权本质相同”①,所以买卖判决书具有其“现实的合理性 ” 。对于以上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判决书买卖“禁止说”, 其理由如下:
  第一,判决书转让弱化了司法权威。判决书作为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确权裁判,是国家公权力 的体现,“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作为这种权威表现客观外化的体现就是判决书, 如果允许判决书自由转让,将极大的贬损国家权威。公力救济区别于私力救济的一个根本标 志就是公力救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判决书转让实为私力救济的表现,如果允许使用救 济取代为业已生效的公力判决,将之视为“合法的私力救济”②,那么事实上等于否定了 司法的权威性及否认了司法的“终局性”。 第二,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的公平原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悖。有人主张,卖方通过出卖判 决书,尽管表面上以损失一定的利益为代价,但其获得了“时间利益和远景利益”,使得原 来只是期待利益得以“变现”,并且将之视为一种处置不良资产的有效方式。但是,市场经 济下各种交易行为要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任何交易行为都应当在公平的前提下进行,否则 这一行为是不为法律所认可的。从表面上看,在判决书转让的过程中交易双方的行为都是在 公平的前提下进行的,但实际上,或是出于对法院的不信任,或是出于对义务人的无信心, 判决书转让方(卖方)出售判决书是在一种极不情愿的情形下的无奈之举,这种行为是以丧 失了巨大的合法利益为背景的,,而买方则由于自己在行业、部门或与法院的个人关系或是 个人力量上具有某种卖方不具备的优势,从而能够兑现这种“期待利益”,所以这种表面上 公平的交易实际上是与法律的主旨相悖逆的。我国《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下列合同,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判决书转让是执行不力的表现。允许判决书交易会滋生腐败,同时危害正常的社会秩 序。判决书买受方通常是借助于其与司法机关的各种微妙关系,从而使得其他人(原债权人 )根本无法实现的权利在买受人手中得以变现,而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执行机关或个别执行 人员也极有可能从中获利。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这一循环愈加恶化,很有可能出现执行机 关通过故意不公正执行以及执行机关与买受人相勾结,从而以收购判决书作为谋利的渠道, 而允许判决书交易正是为其开了方便之门。另外,也会有部分买受人并不依靠执行机关而是 凭借其本身的力量来实现判决书的“期待价值”。前些时出现的“讨债公司”以暴力威胁、 逼迫的方式催讨债款即是典型的例证,如果允许私力救济取代公力救济的既判力,必将极有 可能成为黑恶势力的催化剂,也必将极大的危害社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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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判决书转让的实质及问题的根本原因

  判决书转让从表面上看只是转让了判决书中已决的民事利益,实际上却是对司法文书的实质 变更和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同时这也是由于现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执行不力所导致的 。
  法院的判决书作为对权利义务的权威性裁决,是对当事人的争议而作出的,其范围应在当事 人之间进行,这是毫无异议的。而如果允许判决书转让,那么受让人(买受人)势必会以该 判决书为依据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其取得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权利,所以必定是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申请,但是这就等于法院将被告人的利益裁判给了与案件可能是毫无牵连 的第三人,没有根据的要求被告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向案外人(非当事人)履行某种义务。这 样的做法造成了裁判在逻辑上的无由扩大,也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出卖人出卖判决书,实际上是因为其认为判决书中确定的利益风险极大而难以实现,或根本 就不能实现,而对于这种风险产生的原因,有学者称之为“执行难”。对此笔者深表赞同。 执行难从原因上来看,可分为客观上的执行难和主观上的执行难③。客观上的执行难,是 由 于债务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等原因,不管法院如何加大执行力度,都不可能有实际结果, 这并不会造成判决书交易的利润空间,因此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在这里我们仅分析主观 上的执行难。主观上的执行难主要包括:当事人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却不愿意清偿债务(可分 为积极的抗拒执行和消极的义务履行)、执行法官不尽力、地方保护主义等人为的原因,造 成当事人法定的权利能够实现却未得到实现。这种主观上的执行难就成了判决书交易的存在 原因,因为这种表面上的执行难,实际上只是一种人为的“难”,而非实际的“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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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判决书转让的诱因及其问题的解决

  判决书转让在于主观上人为的“执行难”所致,因此,消除判决书转让的根本问题就在于如 何完善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根除那些主观上的执行难,消除那些因执行制度缺陷所带 来的负面影响。
  1、 加大执行力度,对当事人实行平等保护
  判决书交易中买方的动机是谋利,而这种利益尽管在判决书的确权行为中已将之赋予权利人 ,但由于前面已谈到的原因,权利人却无法将之兑现,或无法将之及时足额的实现,所以不 得不将之忍痛出卖。这种权利并非不能实现,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权利人无法将之实现,而买 受人却基于各种“能力”能将之兑现。所以法院的执行不力是其根源所在,必须确立公平透 明的执行制度,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予以平等保护,这是根除这种不正常现象的根本途径 。
  2、 完善民事执行制裁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履行民事执行的制裁措施主要有: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划拨、拍卖、变卖等或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某种行为,通过这些措施实现对申请执行人权利 的保护,但这些措施对被执行人并未有多大实际的威慑力,因此也使得被执行人得以肆无忌 惮地逃避义务履行。而研究国外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对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的规定时,我们发 现:尽管国外民众的法制观念相当强,当事人对民事裁判的自觉执行率比较让人满意。但许 多国家,如德国、美国及我国的台湾省和香港地区,还是规定了对民事不执行的人身强制制 裁措施,比如对不执行民事裁判的被执行人采取管收、羁押或监禁等措施予以人身制裁。而 我国南方一些地方也在本地区试行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公告,发动群众监督 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限制其高消费等不利其民事义务履行的行为,督促其履行义务,在实 践中取得了比较成功的效果。这些经验都应成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民事执行制裁措施 的有益借鉴。
  3、修改现行立法,改变当前法律关于检察院对执行监督的规定空白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执行问题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其中《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监督的环节是审判活动”,该条是民事诉 讼法律规范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定,但却并未涉及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颁 布的《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尽管用了专章对执行活动做了详细的 规定,但其确立的执行监督却仅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的模式,对于法律的专门 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只字未提,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理由认为执 行监督是法院内部的职责,从而对检察院的监督予以抵触和排斥;而检察机关即使想要介入 执行活动也自认为“无所依据”而不能“理直气壮”。
因此要确保执行活动公正、平等、有效地进行,必须从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 活动全过程当然也应包括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使执行活动纳入到法律专门机关监督的监督体 系之中。
  4、 在《刑法》中增设有关执行人员执行活动中渎职行为犯罪的规定
  前面已经谈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并未将执行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所以对执行人员错误执行、消极执行以及枉法执行的问责流于形式,或仅仅由法院内部给予 其行政处分。这并不能对执行人员产生多大的压力,因此有必要将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处 罚纳入刑法中的渎职罪刑罚之列,并在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此来杜绝法 律对执行人员违法处罚的空白。

注 释:
①张艳.对“买卖判决书”的法律认知[J].法律适用[C].北京.2005,7:56-58.
②沙永梅.“买卖判决书”的正当性及其规制—以“经济分析”为核心的另一种解说[EB/0 L].http://www.dffy.com.
③胡道才,李富成.买卖"判决书"的经济分析[EB/0L].http://www.dffy.com.

收稿日期:2006-11-10
作者简介: 魏新宇(1978-),吉林长春人,吉林广播电视大学校长办公室秘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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