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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由来及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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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由来及实质
     摘要:目前已有97个WTO成员国先后承认了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美国、欧盟、日本等中国重要的贸易伙伴并不在此列。受此影响,中国企业在出口方面屡屡遭受反倾销、反补贴、特保措施等指控,中国已连续l5年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连续4年成为遭受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2010年5月,在刚刚结束的第二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美国再次宣称将“通过中美商贸联委会,以一种合作的方式迅速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再次扣人心弦。本文首先阐述了“非市场经济规则”及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际法渊源,然后分析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实质,以期探寻美欧等坚持不给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真正原因。
     关键词:非市场经济规则 非市场经济地位 国际法依据 实质

    2001年,为了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早日融入世界自由贸易一体化机制、早日分享自由贸易带来的好处,在美国等几个发达国家的谈判压力之下,中国不得不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下文简称《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同意:其他国家在针对来自中国的出口商品计算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可以不考虑中国产品自身的价值;对于反倾销案件,可以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对于反补贴案件,却没有明确规定截止时间,这就为近年来美、欧、日、印等国家或地区不断对中国产业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保护措施种下了祸根。
    1“非市场经济规则”的国际法渊源
     “非市场经济”问题的起源可追溯于冷战时期,它是西方国家在处理基本贸易待遇问题时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歧视。他们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是由国家制定所有国内产品的价格,并对贸易实行垄断,其出口产品的生产成本不能正常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不受价值规律的约束。因此,在国际贸易救济中如果直接采用其国内价格来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从而判定是否存在倾销等是不合适的。据此,1955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下文简称GATT)第六条增加了一个注释性条款,规定在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且由国家直接规定其国内价格的国家(后来被称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产品进行反倾销、确定其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此时“,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可能并不总是适合的”。该条款第一次提出了“非市场经济”问题,首次涉及了在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时的正常价值确定问题,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GATT从成立之初,就是按市场经济的方式来设计和运行的,自由贸易、公平贸易及非歧视一直是其秉承的宗旨和原则。然而,在实践中GATT却在其体制内逐步形成了一套深具歧视性的、专门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贸易保护措施“,非市场经济”问题就是最为严重的歧视性措施之一。1995年,WTO成立时又将这一歧视毫无保留地继承了下来,只是改称其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美国在“非市场经济”概念的提出及规则的演变中起到了重要的领导作用。首先,根据1955年GATT第六条的注释性条款,美国在其长期的反倾销实践中不断创造、日益发展了替代国方法和一国一税制度。后来,其做法产生了极大的蝴蝶效应,日益被其他国家争相模仿,共同演绎了国际反倾销领域普遍应用的“非市场经济规则”。
    欧盟在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反倾销、确定其正常价值时创造出了类比国方法及单独税率制度,而其实质与美国的上述制度如出一辙。其次,美国还在其对外贸易救济实践中不断发展、细化了“非市场经济规则”的内容,强化了其实施效果,后来又制定了具体评判是否具备市场经济导向的六项标准、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市场导向测试”。2006年以来,美国又一改其长期以来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反补贴调查的传统,频繁对中国出口企业进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并将替代国方法扩展应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反补贴调查中。替代国方法的使用,客观上更容易帮助其达到裁定存在倾销和补贴、并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目的。再次,美国还创造性地将“非市场经济”冷战思维运用到了保障措施领域,为“非市场经济”的中国量身定制了“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下文简称“特保措施”),使中国外贸在12年内面临着更大的制度风险。
    2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际法依据
     中国在长达14年的“复关”和加入WTO的谈判中,为了打破中美入世谈判僵局,早日融入经济全球化,在《中美入世协议》第15条中规定“:美国和中国同意美方将来碰到反倾销个案时可以维持美方现时的反倾销方法”。由此,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美国仍然有权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从而在对中国的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时可采用替代国的方法而非出口产品的自身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后来,中国对美国的这一单边不平等义务又通过WTO多边化了,在《入世议定书》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的条款中,也做了与上述条款大致相同的规定。不同的是,在《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还规定,中国在加入WTO后15年内,若能证明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笔者自译),则其他WTO成员方应按“市场经济待遇”对待来自中国的产品,用中国产品自身的价格计算其正常价值。
    同时,该《入世议定书》第16条还规定了特保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具有更大的歧视性和危害性。它仅针对中国适用,体现出极大的歧视性;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标准,不需要提供量化的证据,为各国滥用特保措施大开了方便之门;规定了贸易转移条款及标准,在一个国家对中国的某种产品采取特保措施后,其他国家很容易据此提出限制中国产品的要求,从而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最终将中国产品赶出整个国际市场。中国入世之后,许多WTO成员方纷纷根据《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相关规定修改了法律,制定了专门针对中国的特保措施,并相继发起特保调查。近年来,世界各国已对中国产品采取了几十起的特保措施,其影响之深、危害之重在中国对外贸易史上是鲜有的。

时代人物智库   2014-10-23 10:34:27 作者:http://www.ems86.com/ 来源: 文字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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