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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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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协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虽然认罪认罚案件较其他案件上诉率较低,息诉效果明显。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从而简化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则明显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笔者建议针对速裁程序可以实行一审终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不享有上诉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诉原因,除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等问题外,对仅因量刑过重而进行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按照普通案件进行审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无需重新组成合议庭。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思考

 

卜安宁  宋妮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优势

2018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试点以来取得可喜的效果,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得到大大的降低。调查数据显示:天津市自201612月至20186月中,共审理7870起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仅为2.69%,其中检察机关抗诉率为0.04%,被告人上诉率为2.65%[[1]];南京市自201611月至20186月中,共审理9698起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案件223件,上诉率2.3%[[2]];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自201611月至20186月中,共审理11492件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案件112件,上诉率0.9%[[3]];郑州市自20171月至20187月,共审理8119起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抗诉案件132起,上诉率为1.62%[[4]]。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上诉率较低,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坦白、自首一样,《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名和刑罚,即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点以来,天津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数的49.9%;南京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结被告人19823人,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11446人,占比高达57.74%

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程序、检察机关起诉程序、人民法院庭审活动变得更加高效有序,案件整体审理周期变短。新修《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成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后的第三种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新修订刑诉法对于速裁程序审限的规定,该规定将试点办法规定的7日改为15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适用速裁程序,缩短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化解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速裁程序的适用有助于构建多层级的诉讼格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5]]。在北京市审理的18157起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10天以内审结的11464件,占63.1%10天以上20天以内审结的案件共5040件,占27.8%20天以上1个月内审结的571件,超过1个月审结的案件1082件,仅占5.9%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处罚效果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总结报告显示,自试点开始至20189月,全国共审结20余万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其中免于刑事处罚占0.39%,从轻处罚的占96.63%,减轻处罚的占2.96%,非监禁刑适用率占比达35.9%。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非监禁刑适用率较以往有明显提高,有利于减少羁押率,避免刑期倒挂,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对其刑罚的减轻,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改过自新、如实供述、认真悔罪,在从宽处罚的同时,更能够发挥认罪认罚的教育矫治的功能,实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原因分析

(一)被告人认为判决过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所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会被人民法院采纳。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总结报告,南京全市法院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占比高达99.62%。那为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仍选择上诉。

  被告人心里预期过高。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会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以幅度刑为原则,以确定刑为例外。对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当事人会理解成为量刑建议中最低的刑期。例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710个月有期徒刑,那么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有可能认为刑期为7个月,那么被告人对于一审法院高于7个月的判决势必不服。对于量刑建议的量刑期间,被告人往往会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但法院一般则根据事实、证据,参考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这个判决并非最有利于被告人,当判决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心里预期刑期不符,势必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息诉,会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上诉。

   侦查机关不当宣传。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往往会告知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的好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认罪、认罚的各种情形,均有相对明确的幅度规定,但侦查机关基于破案的压力、争取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希望,仅告知犯罪嫌疑人最大的从宽幅度,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获得从宽处罚而进行坦白[[6]]。但从宽处罚的幅度会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时间、罪行、积极赔偿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案件犯罪嫌疑人很难得到到最大的从宽处罚幅度。犯罪嫌疑人会基于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所承诺的从宽处罚幅度,从而做出认罪认罚的承诺。若法院判决未达到侦查机关讯问承诺的从宽处罚幅度,同样会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诉。

   量刑建议未能体现协商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其中的“听取意见”就是量刑协商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协商性明显不足。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没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进行充分协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不同意量刑意见,则视为犯罪嫌疑人不认罚,检察机关则不按照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么完全接受量刑建议,要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迫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却无法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息诉。

   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保障。但目前值班律师因权利不清,无法发挥其真正的辩护作用。《刑事诉提供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可见《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服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值班律师制度的覆盖率较高,但存在流于形式的情形,无法真正发挥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值班律师一方面应该准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其提供法律上的解答;另一方面应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理的程序选择、与检察机关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进行充分的协商。

(二)滥用上诉制度

  通过上诉拖延时间。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愿进行劳动,便选择上诉企图通过上诉拖延判决的生效时间,以实现其拖延劳动改造目的。还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所判处刑期较短,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二审上诉后,当二审判决生效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便可以不用移交到监狱执行。[[7]]

  上诉条件过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便可提出上诉,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得到比一审判决更不利的结果。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会违背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宗旨。认罪认罚制度宗旨是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案件的处理程序,减少审前羁押时间,避免刑期倒挂现象发生,从而构建多层级的诉讼程序体系。

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选择上诉案件就会再一次被重新审理,并且所获得结果最多是维持原判,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其他不利影响,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选择上诉。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制度思考

(一)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刑事诉讼法》并未专门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利用上诉无条件限制恣意上诉从而达成其目的,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恣意上诉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上诉的权利,即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需要完善其他配套的相关规定,例如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中需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是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否明白认罪认罚的真正含义、是否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充分协商等。对于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申请事由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再审案件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应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为再审案件往往事实、证据存在问题,不满足速裁程序适用条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视为“合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承担“违约”责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认罚从而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达成协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一审法院在量刑建议内所做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笔者认为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可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量刑过重,而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内且认罪认罚具结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签署,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不应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无需重新组成合议庭。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时,如果认罪认罚案件因基本事实不清等问题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因量刑过重等理由上诉,则二审法院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且审理时不应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因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作判决要轻于未从宽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利益上诉所获刑期会重于一审法院所作刑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无缘选择上诉。笔者认为该规定也不应视为对上诉不加刑的突破,因为上诉不加刑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诉权,但该规定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上诉权,虽然由于当事人选择上诉,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可能重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但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违反,而原审法院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完全符合上诉不加刑的规定。

(三)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从而与传统的法律援助相辅相成,共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体系。但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因为值班律师只有通过阅卷才能够了解具体的案件事实、证据,值班律师才能够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进行充分的协商。虽然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的覆盖率较高,但值班律师无法阅卷不能深入的了解案件,就无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合理的程序选择、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作用会流于形式。

《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供法律咨询,但值班律师因不能阅卷,只能够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陈述来为其进行解答。但案件事实往往并非如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陈述那样,会使得值班律师对某些问题产生错误的认识。在错误认知某些事实的基础上,值班律师无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合理的程序选择,更无法就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

(四)对侦查机关宣传作出禁止性规定

笔者同意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应对侦查机关宣传认罪认罚制度作出禁止性规定。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时,不得夸大从宽的幅度;需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幅度需要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节确定;禁止“一刀切”,仅告知可以从宽的最大幅度。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认罪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收集较为隐蔽的证据。但应当注意侦查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侦查机关仅享有量刑建议的建议权。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的幅度,不能简单告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40%之类话语,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刑罚幅度由人民法院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节确定,侦查机关对于量刑建议享有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权利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的具体幅度范围。

(五)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协商的观念

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应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进行充分协商,检察机关应打破理念上“协商”与“讨价还价”的等同[[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量刑建议存有异议,不能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存在异议、不同意量刑建议,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应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详细介绍量刑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幅度的原因。检察机关不能仅负责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对量刑建议进行适当的说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阐述从宽的幅度及其原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息诉效果明显,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降低上诉率、非羁押率具有重要作用,但应进一步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甚至追求无上诉率,实现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认罪认罚案件通过值班律师合理的程序选择建议,与侦查机关合理积极的宣传、检察机关切实有效的量刑协商,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的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息诉。



参考文献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课题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津试点经[Z].

[[2]]蒋惠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江苏试点经验[Z].

[[3]]孟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山东试点经验[Z].

[[4]]石志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郑州试点经验[Z].

[[5]]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70.

[[6]]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8年第6.

[[7]]温小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北京试点经验[Z].

[[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课题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津试点经验[Z].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2019-09-25 14:52:55 - www.ems8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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