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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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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信托法的起源,探究信托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位信托法的属性,是我国信托在立法与实践层面中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制度的关键内容,我国现行理论中存在债权说、复合权利说、物权说等多种学说,他们从多种角度分析了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考虑到我国信托法发展的现状,应当将信托受益权在法律属性上定义为物权,使信托受益权在法律层面具有更强有力的支撑,从而确保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并促进信托制度快速发展。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蒋汉昌  

信托是英美法的产物,是一种较为独特的法律制度,是追求公平和正义而知名天下的衡平法的创新成果。信托,亦可称之为对财产转移和管理的设计,具有很大的市场灵活性。新世纪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迅猛,全球化进程持续加快,金融市场自由化和国际化程度愈来愈高,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多样化程度也愈来愈高。信托制度依靠其扩展权力和限缩责任的特点、高度的弹性空间,愈发受到投资者的欢迎。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4月28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但是起源于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能否与我国的大陆法系传统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适应,仍需要做进一步探究。
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制度最为核心的部分,对其的界定将影响到法律如何对信托受益人进行保障。我国法律未对信托受益权的法律属性进行规定,导致了信托受益权性质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上的持久争论。(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信托受益权债权说的观点是:信托关系之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而产生的收益的债权请求权归属于受益人,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皆是为了保障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附随性权利,如撤销权、监督权、知情权等。
复合权利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具有债权和物权两种属性。受益人不但享有取得信托收益的债权请求权,而且在受托人违背受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时,享有撤销权以及向第三人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
本文认为信托收益权在法律属性上应当作为物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其受益范围是受托人的所有信托财产。
首先,信托受益权具备优先效力。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部分,具有极强的独立性,亦即信托财产在信托有效设立之时便成为一项仅服从于信托目的的财产,处于和各信托当事人相对独立的地位。我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这表明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在效力上要优先于受托人的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性的权利,即信托受益权具备物权的优先效力。
其次,信托受益权具备直接支配力。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根据《信托法》第49条的规定,这一权利亦可由受益人行使。因此在受托人正常履行义务时,信托受益权的直接支配力并不表现出来;但是受托人如果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致使信托财产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时,受益人则有权以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受托人的行为,从而实现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支配。
再次,信托受益权具备追及性。通常情况下,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不但及于受托人,也及于因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而取得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和从受让人那里取得信托财产的转得人。因此一旦受益人要求行使其撤销权并得到法律上的支持,那么受益人便可以从第三人那里追回信托财产,此时表现为追及的效果。
最后,信托受益权具有对世性和公示性。受益人所享有的撤销权的义务主体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表明信托受益权具有一定的对世性,这明显区别于债权的相对性。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见,有些类型的信托必须公示,并采取登记生效原则,故信托受益权也具有公示性。
信托受益权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首要目的,亦为信托制度的核心价值,只有创设一套较为完善的信托受益权的保障机制,信托制度才能长存并持续发展。但是,一般情况下,受益人并不参与信托事务的直接管理,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属于相对弱势群体,这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将信托受益权在法律属性上确认为他物权,有利于突出受益人本位的信托法思想,使信托受益权在法律层面具备更强有力的支撑,从而确保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并促进信托制度快速发展。虽然我国《信托法》中规定了一些保护受益人权利的措施,但大多都是抽象性的概括规定,可操作性较弱。另外这些保护信托受益权的措施一般都是从受益人和信托受益权的外部进行操作,通过赋予委托人以某些权利或者规定受托人须承担一定的义务的方式,间接对信托受益权进行保护,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汤淑梅:《信托受益权研究: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8页)为更好的保护信托受益权,我国现行《信托法》需做出一些调整。在思想方面,要牢固树立受益人本位的信托法思想;在具体制度方面,现行法律的多项规定都需要做出一定调整,例如委托人享有的变更信托人和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推动形成全面开放的新格局,推动建设开放性世界经济。面对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建设的挑战,我们需要探寻信托制度的本质内容,熟悉信托制度各规则的运行原理和理论依据,以此为基础因地制宜的对信托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尽量避免此过程中产生的不合理的制度,力求为信托业在我国的蓬勃发展营造一个灵活宽松的法律氛围。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

2018-08-15 12:52:53 - www.ems8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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